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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25日左右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后,在郑州市中原区朱某农贸市场,以加工清洗金银首饰为由,在给董某某的一条黄某项链和一条黄某手链、崔某某的一条黄某项链清洗过程中,将二人的金项链、金手链放入事先配制好的“王某”中浸泡腐蚀,盗走二人黄某共计6.78克,价值2047.56元。

2010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农贸市场内,以同样的方法,在给卜某某的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清洗过程中,盗走其黄某3.56克,价值107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崔某某、卜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黄某的质量、价值的鉴定结论,购买黄某发票及合格证、称重说明、黄某项链及手链照片、提取证明、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主动退赔赃款3123元,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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