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段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段某甲于2008年10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月23日作出(2009)柘法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被上诉人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其父段某城在1983年从基建工程兵第一支队离休回柘,经本人申请结合当时政策规定,段某城所在部队于1984年1月17日与柘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土地调剂协议书》,约定将座落在县X路南房产家属院内,东、南、西邻均属房产家属院,北靠县X路,南北长21.90米,东西宽17米,从院内往西出路长10米,宽2.2米,折0.59亩的宅基地调剂给部队安排段某城做家属院使用。按照当时的政策,部队又汇给段某城建房费1.8万元。同年4月24日柘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与段某城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柘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卖给基建工程兵x部队地皮一处,交给段某城使用。地皮上有正房五间、厨房一间、厕所、围墙等附属物,原归房地产管理所所有,后经双方协商折款4500元卖给段某城。同年9月19日段某城所在部队知道后,要求以部队名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限10月中旬前给答复,并指出如不照办,以后部队就不管了。但最终合同没有变更。1985年经柘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工程队承建,段某城出资将原五间旧房拆除翻盖新四间出厦和一间西屋。1986年段某城去世,该房一直由原、被告的母亲居住。在其母亲居住期间,被告一家从原籍鹿邑迁至该房宅同其母亲一起生活,1995年其母亲去世,该房宅就一直由被告家人居住,并在1996年期间在原房宅的基础上修建了东西屋。2007年被告未征求原告意见,将该房地产分与三个儿子使用。原告知晓后及时与被告沟通协商,要求分割该房宅遗产遭拒绝。从而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2007年12月由于房地产开发,占用了段某城房宅的原东西出路。后经双方协商,宅基出路由原来的东西(长10米、宽2.2米)走向调整为南北(长21.9米、宽2.33米)走向,并且经被告段某乙与开发商协议,由开发商将靠近房宅南侧剩余部分土地以x元卖给被告段某乙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本案有效证据,充分说明了原告所诉遗产是其父母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其父母过世后,作为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但纵观本案事实,原告起诉已超法定二年诉讼时效,因本案原、被告的母亲过世在后,为此遗产继承时间应顺延至1995年其母去世后开始计算。虽然此时房屋由被告居住,但并不影响原告对其遗产主张权利,相反1996年被告修建东西屋时,在改变了遗产的物权状态时,作为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犯,至其2007年起诉,已超二年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主张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房产归部队所有,其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事实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甲对被告段某乙要求分割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段某甲负担。
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根本没有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审依照被上诉人建房的时间称上诉人的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是典型的审非所诉;3、原审适用法律是断章取义。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段某乙辩称:1、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所以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2、因诉讼时效二年已过,上诉人只有起诉权而无胜诉权;3、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主要是将部队房产与被上诉人自建房产以及土地定性为遗产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否属于双方父母的遗产2、段某甲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与被上诉人段某乙所诉争的房产系其父生前部队为其父母异地安置所购买。从历史演变及现实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房产系其父母生前管理使用的财产。1986年其父段某城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段某乙一家与其母居住。1995年,其母去世。1996年被上诉人段某乙在该争执的宅基上修建了东西屋。对此上诉人段某甲并没有提出异议及要求分割该财产,其他人亦没对此房产主张权利,至2007年上诉人段某甲才提出要求分割该财产,原审法院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此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段某乙为了缓和家庭矛盾,同意给予上诉人段某甲x元的补偿金,系段某乙意思自治,该行为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法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段某甲补偿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承担2150元,被上诉人段某乙承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黄某志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诓q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