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64年。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某,女,生于1941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生于1931年。
委托代理人王定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丁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其及赵某甲、丁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属于自己的房产并返还。2009年11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丁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62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收养了第三人的娘家侄儿丁某伟(后改名赵某甲)为子,供养至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工作至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985年9月及以后原告与第三人先后在东河街翻建、续建楼房二十八间。1997年9月17日,原告及第三入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将该二十八间楼房赠与给被告。1999年1月21日办理过户手续后将该房产的所有权人登记在了被告名下。2009年2月,原告因家庭矛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送至小观园养老院,同年夏天被告为家务事去过一次养老院,平时很少或没有去看望照料过原告。原告在进往养老院后曾患脑梗寨、脑萎缩等多发性疾病,被告既未提供经济扶助,也未打过电话问询、安慰,更谈不上直接或间接地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有家不能回,有子无照料安慰,感到失落甚至绝望,无奈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属于自己且赠与给被告的房产,并返还该房产,经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充分照料好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使其老有所依、老有所乐,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传统美德。作为老年人讲求的是一生艰辛奋斗,抚养好下一代以终享晚年。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赡养义务它有广泛的内容,不只是提供物质或经济上的帮助、照料被赡养人的生活,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还必须有经常性的精神上的抚慰,精神上的抚慰能更大程度地激发老人的活力。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其父被送往养老院后几个月只为了家务事去过一次不能证明对老人的看望照料和慰抚尽到了责任。从证据方面看,被告既未给原告提供经济上的帮助,也未提供生活上的照料,更谈不上精神上的慰抚,其有赡养义务,而确未尽义务,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以证明其对原告确定尽了赡养义务,原告感到落魄,无奈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属于原告且赠与给被告的房产,并判令被告返还该房产。但本案涉及的赠与合同事实上为三方的行为;即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三方,依据事实和法律,第三人不同意撤销,原告现只能撤销其本人赠与给被告的部分房产的部分行为,而原告与第三入赠与给被告的房产在赠与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的划分数量和位置,故本案无法确定被告返回赠与合同中属于原告的房产,故应另案处理。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赠与人对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原告是在:2009年的2月份被送往养老院,因被告未尽法定赡养义务,同年十月份诉至法院,故被告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赵某乙、丁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原告赵某乙财产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O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甲、丁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认定错误。房子是赵某甲所建,即使撤销赠与,随之还应处理返还建房款的后果。1997年9月17日签订合同,已过去12年,几个月的行为不能否定12年的赡养。子女对老人赡养的标准和每个月看望的次数一审也没说明。赵某甲在南阳上班,不可能天天守护在赵某乙身边。即使看望有欠缺,也达不到“未尽赡养义务”的程度。本案是赠与合同,是不附义务的合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赵某乙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
赵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关于28间楼房不是答辩人与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甲自2009年2月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未对答辩人尽赡养义务事实清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上诉人赵某甲系父子关系,赵某甲不履行赡养义务,致使答辩人身心倍受摧残。原审依法撤销赠与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只能依法撤销答辩人赠与给赵某甲的部分房产,至于答辩人与丁某某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是本案可以解决的问题,就应立案处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撤销赵某乙、丁某某与赵某甲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中涉及原告赵某乙财产的部分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二审中,询问:“该案起因是啥”赵某乙答:“没有大矛盾,丁某某提出要跟我离婚”。问:“你为何去养老院住”赵某乙答:“丁某某让我去的,养老院还行,一个月500元,赵某甲没让我去”。问:“把赵某乙接你那儿住行不行”丁某某、赵某甲均答:“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赠与合同,赵某乙、丁某某将本案所涉房产赠与给赵某甲,并于1999年1月21日办理过户手续。显然该房屋赠与合同十余年前已依法成立。期间赠与人与受赠人家庭和睦,相安无事,仅近二年赵某乙与丁某某因他事发生一些矛盾,赵某乙便诉请撤销赠与合同中涉及自己财产的部分,原审给予支持,显然欠妥。该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非附义务的合同。赠与人行使撤销赠与权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符合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条件。庭审中查明受赠人赵某甲并无侵害赠与人或不尽扶养义务的现象,更无严重的情节和后果。综上,赵某乙撤销赠与的理由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判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建
审判员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