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原告陈XX与被告宾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自愿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