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庆全,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解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被告解某丁、解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长沙县兴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负责任程孝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解某丁、解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蒋庆全,黄某丙,被告解某丁、解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0年7月9日14时15分许,原告与被告解某丁在长沙县X镇黄某甲大道紫东苑前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昏迷,先送往长沙市八医院抢救,后转某163医院住院治某,共住院201天,用去医疗费143022.3元,其中被告解某丁垫付了748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1年1月29日原告因无钱救治某好出院,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伤等12种损伤,医生意见为继续康复治某,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0年12月31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某,原告构成1级伤残,后期治某费约需200000元,长期需要2人护理,休息治某期限为12个月。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解某丁承担次要责任。另,被告解某戊与被告解某丁系父子关系,又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且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被告解某丁所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022.3元;2、误工费15604元;3护理费624160元(15604元/年×20年×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0元(住院201天,按实计算);5、残疾赔偿金98200元(4910元×20年×10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后期治某费200000元、8、营养费20000元;9、交通费7367元;10、法医鉴某费560元;11、参加调解某丁员就餐费2234元,上述总计(略).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解某丁、解某戊共同赔偿其中的45%,即525756.28元,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率标准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解某丁、解某戊辩称,1、被告解某丁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尽到了安全的义务,原告是无证驾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没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存在主要过错;2、被告解某戊和解某丁没有雇佣关系,车辆虽然登记在解某戊的名下,但车辆实际由解某丁在使用,解某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各项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明细部分有异议,部分费用计算过高。平安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合某合某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解某戊、解某丁的常口信息、解某丁简项信息,平安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等。
2、事故车辆湘x的车辆信息;拟证明湘x小车的所有权人是解某戊。
3、湘x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湘x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测速检验报告;拟证明该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解某丁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湘x小客车车速在61-65公里/小时之间,已超速;摩托车车速在33-36公里/小时之间,未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
5、163中心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及其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163中心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143022.3元。
6、鉴某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法医鉴某用去鉴某费560元(含打印费60元)。
7、公交车及出租车发票3张,出租车收条26张;拟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亲友为原告入院、转某、出院以及多次调解某丁支出交通费用共计7367元。
8、急诊病历、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某情况。
9、长沙市兴湘司法鉴某所(2010)临鉴某第X号鉴某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1级伤残,后期治某费用约需200000元,长期需要2人护理,休息治某期限为12个月。
10、通用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1月29日在163中心医院住院,含两个陪护的就餐费用为7200元。
11、餐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及亲友多次参加事故调解,支出餐费共计2234元。
被告解某丁、解某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1、3、5、8、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解某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解某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三项违法行为,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对证据6,均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是收条,且费用过高。对证据9,均认为后续治某费200000元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认为不需要二人护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某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最多只能按12元/天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证据1、3、5、8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5、8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认定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解某戊,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6,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确为复印件,后原告将正式发票提交,金额一致,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7,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但考虑到原告治某、鉴某等确实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0元。对证据9,三被告虽对后期治某费及护理人数提出异议,但均表示不提出重新鉴某,且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对证据10,三被告的异议成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证据11,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11不予确认。
被告解某丁、解某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2010年7月9日14时15分许,原告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黄某甲大道由北往南行使至紫东苑门前路段左转某时,遇被告解某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县黄某甲大道由南往北行使至该路段,因黄某甲进出道路未注意安全,解某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0年11月3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如下认定:黄某甲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进出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湖南省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