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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惠雁,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判。2012年2月10日,案外人刘XX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通知刘XX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2012年2月2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惠雁、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心舟、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周XX因家庭事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周XX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20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8月12日被告女儿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周XX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请求延期还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丈夫张XX写给女儿的一封信,拟证明被告丈夫张XX自2005年患病开始对外借款。

第三人刘XX陈述,根据被告家的经济能力,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原、被告之间系亲姐妹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其目的为了转移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财产情况,无需借钱;2、原、被告系亲姐妹,双方有利益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信不是被告的丈夫的笔迹。

综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x元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周XX系姊妹关系。2010年8月26日,被告周XX因家庭事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周XX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现分析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提供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欠款,现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陈述认为,根据被告家的经济能力,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且原、被告之间系亲姐妹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其目的为了转移财产,但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陈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x元。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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