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原告金某与被告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某与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5年9月,原告向被告租房,双方因此相识。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7月31日以“借款协议”为名出具给原告一份字据,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某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人民币30,000元,2008年3月20日,双方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确认了借款金某与利息计算。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与约定利息人民币6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有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一年后归还,如若不能准时归还将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如第二年不能归还将加倍罚款,以此类推。在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则未签名。2、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载明: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以本市X路某号的店铺作抵押,在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之前,其店铺租金某原告所有;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归还期为一年;年利息为36%。被告就上述证据表示: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但总共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650,000元,且原告已另案起诉被告,除此之外,被告未向原告另外借款,出具借款协议与借款合同均因被告为得到前述之借款而根据原告意思所为。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相识过程属实,被告也确实向原告借款,但仅收到原告钱款人民币1,650,000元,原告已经就该款另案起诉,除此被告未向原告另外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原告向被告租房而相识。2007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有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一年后归还,如不能准时归还将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如第二年不能归还将加倍罚款,以此类推。在协议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则未签名。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载明:因被告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被告以本市X路某号的店铺作抵押,在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之前,其店铺租金某原告所有;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70,000元;借款归还期为一年;年利息为36%。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供之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为借款协议与借款合同各一份,但未提供其将钱款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也无法确认借款合同即为借款协议的结算,故双方间的合同实际尚未生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某某驳回金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由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