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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原告龚某某之妻。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喜,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龚某某、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亦是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何某某诉称,二被告拖欠其货款x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单,保证在2009年5月份前清偿完毕。但其后被告并未按照该计划偿还原告任何某款。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判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是雇佣关系,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的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李某甲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乙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李某乙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是本案合同相对一方。被告李某甲在还款计划书中也明确确认出货是李某乙出的。事实上,李某甲、李某乙就是作为一个共同合同当事人,李某甲是在国外,而李某乙是在国内作为订购人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是雇佣关系,并不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中,部份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及被告李某甲在还款计划中注明“该货款原是荔钦的出货”可以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共同经营关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不是共同经营关系。故应认定被告李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应按计划还款。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和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多次向原告龚某某、何某某订购鞋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的。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收货人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但被告李某甲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经原告的再三催讨,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计划在2009年5月份前清偿完毕。尔后,被告只于2008年11月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余款并未按照该计划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龚某某、何某某购买鞋,尚欠原告货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和被告李某甲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中,部份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及被告李某甲在还款计划中注明“该货款原是荔钦的出货”可以证实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是共同经营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承担并自2008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因双方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但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龚某某、何某某货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元,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一万元自二OO八年七月一日起计息、一万元自二OO八年八月一日起计息、一万五千元自二OO八年九月一日起计息、一万五千元自二OO八年十月一日起计息、一万五千元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计息、四千元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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