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29岁。
被告郑某某,男,26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经充分了解情况下,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落户)。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且有酗酒恶习,不尽照顾家庭责任,虽经百般劝告但恶习不改,2009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要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每月按被告月工资约2800元的30%计)。
被告郑某某辩称,双方恋爱6年后登记结婚后,其把工资全部用于家庭。因原告家庭要求“两顾”致夫妻感情破裂,其同意离婚。因原告体弱多病、无固定收入,且原告系嫁入其家庭,于情于理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未取名落户)。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因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子女健康成长,且婚生男孩年级尚小,故婚生男孩可由原告抚养,考虑到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每年50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X年X月X日出生,未取名落户)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1月31日前按每年5000元支付给原告林某某作为孩子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其中2010年度抚养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