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34岁。
被告林某乙,男,35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和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1995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农历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林某峰。婚后被告在长乐市做装璜生意,其随被告在长乐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在外酗酒,且被告生活不检点染上性病,并传染给原告,并无故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每到冬天就头痛。2007年7月18日,在被告父母干涉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林某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目厅两层房屋一幢,2亩承包地(其他承包地被被告父母转让收款8万元),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其同意离婚。因婚生孩子一直由祖父母照顾,情况良好,故要求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所述房屋系双方婚前由其父母基建,有土地证为凭,房屋加层时,其也没有出资,故双方无权分割。原告称承包地被父母转让收款8万元,纯属无中生有,实际上只有约1.5万元,用于大家庭后,十年间尚少大家庭x元。另原告称被其多次殴打、其染上性病并传染给原告、其父母虐待原告,根本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于1997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林某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所述房屋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案经审理,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和被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土地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虽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因被告长期不在家,故婚生男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每月400元每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对原告所述房屋和承包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峰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林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在每年1月31日前按每月400元支付给原告林某甲作为孩子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其中2010年度抚养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