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株洲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受理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同日,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黄X价值3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的房屋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XX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查封被告黄X价值36万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