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
原告罗XX,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XX,男。
被告韩X,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杜XX,男。
原告韩XX、罗XX与被告韩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罗XX的委托代理人罗X、史XX,被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罗XX诉称,2010年10月17日下午4点左右,二原告之子韩A到东阳乡X村留南组村头柿子树摘柿子吃时,不慎掉入被告韩X所打的水井中,并当场死亡。因被告韩X所打水井在柿子树旁,当时水井并未加盖,仅用干草覆盖,井旁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因此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有的水井疏于管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防护及警示义务,是二原告之子韩A死亡的主要原因,且韩A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之子韩A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韩X承担。
被告韩X辩称,1995年春季因二原告之父韩B不让浇地的水从他的责任田经过,使我的责任田无法浇灌,为此我在村X村组不足百米的责任田打了一口水井。随后在水井旁一米之内的井口放置了两块近200斤重的大石头,并栽了一棵花椒树和一棵小柿子树,树冠宽度为1.5米,树高1.3米,作为水井旁长期固定的自然防护和警示标志,以防发生意外。2010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韩XX之父韩B在水井旁的责任田里干活,其子韩A爬上柿子树摘柿子吃时,掉进井内死亡属实,但我认为韩A的死亡与我没有关系,是韩A的爷爷韩B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下午约4时许,二原告之子韩A与本村男孩韩C一起玩耍,随后二人去村东南处摘柿子吃时,韩A不慎掉入被告韩X打的水井内,韩C即呼喊相距四、五丈远的韩A爷爷韩B来救自己的孙子,村中其他人得知亦有多人下井搭救,但韩A已经当场死亡。又查明,韩X所有的水井建于1995年,当时井打好后,井上用木头覆盖,现经过多年已成朽木,四周已被干草覆盖,存在安全隐患,二原告之子韩A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华县X乡X村出具的证明及多名村民出具的证明共8份。②现场附近的照片4张。③东阳乡X村卫生室及高塘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7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东阳乡X村留南组村民提供的证明6张。②现场附近的照片3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韩A在被告韩X水井旁的柿子树摘柿子时,不幸掉入水井中,并当场死亡,主要是由于二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因此二原告对韩A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X所有的水井虽在田野中,且距民居较远,但其由于警示标志不明显,亦未将水井的防护措施掩盖完善,加之井上覆盖物已失去其防护作用,存在着安全隐患,因此其对韩A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二原告对韩A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原告之子韩A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共计x元,由被告韩X赔偿30%即x.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XX、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韩XX、罗XX承担600元,被告韩X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华勇
代理审判员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关晋生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井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