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街X村民,住(略),系被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严冰,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乙、严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夏季,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也无打听多问,便于2005年8月4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基础极差,婚后双方互不理睬,原告为家庭与生活所迫常年外出务工。2006年古历10月24日孩子刘某出生,孩子的出生仍未改变双方的关系与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表现怪异,其言行十分令人不解。经医技检查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精神病。后经了解,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早已患有精神病。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史,虽经医治仍不见好转,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章某甲辩称:被告由于在上学期间过于用功,导致有时头痛、精神不太好,并非原告所称的“患有严重精神病”。原、被告相识时,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原告讲明有点精神病,并非隐瞒病史。2009年春季,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已怀孕,无奈原告撤诉。原告的母亲为使原、被告离婚,2009年4月份把被告举报到延津县X乡计生办,被告被强行终止了妊娠。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过错,被告仍可谅解,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8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初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当时已怀孕,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自愿撤回起诉。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在延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了引产手术。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可以自愿补偿被告5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3、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口头裁定笔录及传票一份;4、门诊病历一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严冰对刘某祥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门诊病历,因被告不认可,且该病历没有医院的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的证据,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时隔八个月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女儿刘某,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孩子的抚育费和自愿给付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已经自愿负担孩子的抚育费和自愿给付被告5000元经济帮助金,对于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为宜。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其它共同财产及返还其个人财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刘某某自理;
三、共同财产电磁炉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章某甲经济帮助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某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