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濮阳市市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涉嫌盗窃2010年9月28日被抓获,9月29日被刑事拘留,11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本县X乡的赵X振(另案处理)携带自制“T”型工具、小管钳、起子等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医院院内,盗窃黑色“钱江”摩托车一辆,李某某在盗窃后准备逃跑时被采油一厂治保队员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焦X龙陈述,证人任X峰、赵X杰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合格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未遂。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