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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陈某乙,男,1970年出生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陈某乙的妻子),女,1973年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乙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周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夫妻共同经营鞋业生意。2010年间,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购买鞋材。2010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约定从2010年9月30日起还款2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陈某乙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归还原告陈某甲欠款人民币558000元及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无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陈某乙系介绍案外人刘某涛、刘某花、李某某到原告处购买鞋子,由原告陈某甲发货给案外人刘某涛、刘某花、李某某,被告陈某乙仅赚中介费。原告陈某甲将货发给案外人刘某涛三天后,案外人刘某涛的公司即关闭。之后其即赶到广州,但已联系不到案外人刘某涛。经多方寻找,终于得到案外人刘某涛的详细地址,并向莆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现已移送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经侦大队处理。2011年10月间,案外人刘某花、李某某已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刑事拘留。若案外人刘某涛将货款归还,其愿意归还上述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经营鞋材生意,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购买鞋材。2010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乙结欠原告陈某甲货款计人民币558000元,并由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从2010年9月30日起还款2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某乙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7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因被告陈某乙、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乙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购买鞋材,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某乙结欠原告陈某甲货款计人民币558000元,有原、被告的陈某乙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558000元及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认为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案外人也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若案外人刘某涛将上述货款归还时,其愿意归还上述货款的主张,因该主张所涉及的案外人系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涉嫌诈骗事宜,而原告陈某甲不是案外人涉嫌诈骗的受害者,其与被告陈某乙是买卖关系,与案外人不存在民事上的买卖关系,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甲欠款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元及自二○一O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0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陈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乙阳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惠玲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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