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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钟庆晴,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城,福建三环(略)事务所(略)。

陈某某与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明及委托代理人钟庆晴,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与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向两公司提供烧煤矸石。陈某某经营的漳平市正平矿碴场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陆续以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烧煤矸石。2009年12月23日陈某某、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从2008年7月份开始至2009年12月23日止,烧煤矸石及现金往来帐目对扣后,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欠陈某某x元,按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烧煤矸石款转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户头,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按分期分批付给陈某某。2009年12月28日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又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欠陈某某x元,待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转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帐户,一次性付清款项。如未付清,每月按3分计付利息,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实际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已多次转款给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但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陈某某该欠款。

原审认为,陈某某与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应依约在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货款转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帐户时给付陈某某所欠款项。双方签订协议后,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均有货款转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帐户,但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却以转入的货款并非陈某某供货的货款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的行为无理。陈某某要求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由于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表明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23日有将货款转入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帐户,付款条件从此时起成就,则陈某某要求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23日支付陈某某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表明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有向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因此,陈某某应从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转款的次日要求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在《欠条》中承诺如违约按月利率3分计付利息,现陈某某要求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减轻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责任,予以支持。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双方结算有误及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和漳平振鸿水泥有限公司并未将陈某某供货的货款给付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无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欠款x元。二、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欠款利息(以本金x元,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陈某某以自已的名义起诉主体不合格。协议书中的甲方是漳平市正平矿渣场,欠条中也明确写上诉人欠漳平市正平矿渣场煤矸石款,双方单位都有盖公章,被上诉人只是作为代表人签字,一审错误把两个组织签订的协议书认定为欠原告陈某某个人的货款。二、陈某明与陈某某经济往来帐、协议书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有向新罗区白沙派出所报案,应予以撤销。三、一审没有查清协议书中所欠货款x元的来源,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2月1日的对帐单可以证明双方对7—9月帐进行了结算,陈某某所列从小江发放漳平红狮水泥公司83车有些是属于重复计算,有些帐目不清,上诉人至今没法与漳平红狮水泥公司及振鸿水泥公司进行结算,他们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而且欠条是被上诉人在盖好公章的白纸上添加的,属虚假证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书及欠条都是被上诉人写好后逼迫上诉人签的。上诉人提交工商登记表一份及白沙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陈某某以自已的名义起诉主体不合格,债权人应是漳平市正平矿渣场,被上诉人多次胁迫上诉人,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被上诉人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以自已的名义提起诉讼,派出所的证明明确写明在派出所把帐算清后,包还给上诉人陈某明。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尚欠被上诉人还是欠漳平市正平矿渣场货款,尚欠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上诉人属于个体工商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被上诉人以自已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字的协议书及欠条为证,二份证据均明确写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被上诉人的举证充分,上诉人认为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所提交的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在200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有抢其包,且协议书的时间为12月23日,欠条的时间为12月28日,派出所的证明也写明双方在派出所有将帐目算清,在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欠条后,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有受被上诉人胁迫,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款数额,上诉人认为实际并没有欠x元,但其所举证据属其与漳平红狮水泥有限公司等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且时间在协议书及欠条之前,而被上诉人所举协议书明确欠款为x元,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南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国柱

代理审判员郭胜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柏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馀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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