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豫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何某某,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郸城县X路光毅太阳能有限公司门口时,车上装载的玻璃右前角将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挂倒,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已支出医疗费近万元。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要求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各项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该车辆在投有交强险没有异议,同意在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过高;鉴定费、住宿费、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何某某(证号x)驾驶其所有的豫x轻型普通货车,顺郸城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郸城县X路光毅太阳能有限公司门口时,车上装载的玻璃右前角将同向行驶饮酒后骑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挂倒,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及玻璃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6054.01元。2011年1月2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徐某某左胸多肋骨折肺挫伤后胸膜肥厚粘连属伤残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2010年12月24日,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豫x轻型普通货车方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自行车方徐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3月31日,原告同河南(郸城)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书,并在高塔车间工作。原告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1727元、1160元、2035元,计4922元)平均每月工资为1640元。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1640元/月÷30天×52天)2842.84元、护理费(19天×30元/天)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56元/年×10%)x.12元。原告徐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89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何某某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2日零时至2011年11月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某某为豫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信达保险河南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4月在郸城财鑫化工有限公司高塔车间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和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某自愿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1054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42.84元、护理费57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89元,共计x.96元;
被告何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05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博全
审判员杨刚
审判员王新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庆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