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卜××。
原告王某与被告卜××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卜××在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贷款45000元,约定利率为10.08‰,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由原告王某担保。到期后,被告卜××不能还款且下落不明。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由此将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无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为其垫付本金45000元及利息共计62555.73元。后原告追偿,而被告一直在外躲债,推脱不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卜××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62555.73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从垫付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卜××借款,原告王某担保的事实。
2、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一支。证明原告王某为被告卜××垫付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共计62555.73元的事实。
3、横山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因找不到被告卜××而将担保人王某诉至法院并调解的事实。
被告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6日,被告卜××在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贷款45000元,约定利率为10.08‰,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由原告王某担保。到期后,被告卜××不能还款,横山县X村合作银行将担保人王某诉至法院,经横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2011年6月20日原告王某为其垫付本金及利息共计62555.73元。垫付后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卜××向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贷款45000元并由原告王某作为担保,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担保人王某依诚信偿还被告卜××的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62555.73元及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垫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2555.73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0.08‰计,从2011年6月2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拓福成
审判员雷祥涛
审判员崔海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