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贺×,系贺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陕西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米脂县城210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X镇河北X号。
法定代表人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陕西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张××、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挂靠于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的陕x(主)陕x(挂)重型半挂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靖边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296km+300m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单子安驾驶的(车内乘坐贺某)陕x柴三轮碰撞,致陕x柴三轮受损,单子安、贺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5649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2012年1月23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贺某医药费、误某、陪人误某、营养伙食补助、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38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