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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9月24日经减刑后释放。2010年6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1时左右,沈阳铁路公安处乘警在K386次列车执勤时,从X号车厢X号上铺被告人薛某某处查获提取疑似毒品2袋。遂将被告人薛某某当场抓获,并于当日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疑似毒品2袋共重69.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所持车票、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毒品收缴通知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9月24日经减刑后释放。上述事实,有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主岭市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69.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至八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薛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9.1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考虑到被告人薛某某的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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