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余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李某与被告梁某、朱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春、张某乙,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春、张某乙,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余某,被告朱某,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梁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涧头至新蔡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涧头乡X路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某事故,致张某甲以及乘车人李某受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本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x(暂定)。于3月4日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交某、误工费、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于2011年3月12日追加朱某明、梁某为被告。又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x元,请求予先支付李某医疗费x.44元,事故发生时截止至3月31日的花费(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某共计x.44元,另增加在驻马店买药600元。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最后提供书面诉请清单(截止至3月31日),医疗费x.44元。误工费60天×300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营某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300元/天=x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交某3000元,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160元,在外买药672元,共计x.44元。
被告梁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朱某辩称:肇事车是我卖给梁某的,没有办过户手续,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责任,不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辩称:梁某醉酒后果导致事故,对原告损失依法处理,应属保险公司除外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某险保险单;3、车辆信息查询单;4、日清单;5、诊断证明1份;6、159医院票据2张、同仁堂大药房票据1张;7、张某甲营某执照;8、交某17张492元(491元);9、病历首页;10、医疗费1张(第二人民医院);11、张某甲、李某户口本。
被告朱某提供车辆买卖协议1份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其他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1—X号证据,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梁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涧头至新蔡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涧头乡X路处时,超越同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李某发生交某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某大队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伤后于2011年1月29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至2011年4月1日0时共花医疗费x.44元,2011年1月29日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疗花医疗费1160元,在159医院购药花费454.60元,在新蔡县同仁堂大药房购药花费15元,花交某491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朱某,该车于2007年5月25日转让给梁某,该车在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梁某与周某系同一个人。李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经营某福万家面粉厂,但是否盈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交某日收入600元的个人所得税税票。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本案中张某甲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没有提供其受损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某事故至原告李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某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某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的数额过高,标准有误,部分请求没有依据,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查明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2天=1860元,营某10元×62天=620元,误工费x.56÷365×62=2441.19元,护理费x.56÷365×62=2441.19元,交某491元。其中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x.04元,由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在交某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李某x.0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某合计为5373.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某620元,误工费2441.19元,护理费2441.19元,交某491元,合计为x.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x.38元,由被告梁某(周某)赔偿原告李某x.0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00元,被告梁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明生
审判员王某征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