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某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杜X、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欧某某、陈某某。
被告人黄某(化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某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豫检济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某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月芹、黄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欧某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某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分别使用“杜毅林”、“李某”、“胡某”等虚假身份,通过刊登广告,收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然后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有时甚至使用变更前的相关登记手续,在没有资金往来及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伪造货物名称和销某单某名称等内容不同、其他内容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金额(略).56元,税额(略).72元;王某乙、黄某利用收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采用和虚开进项发票相同的手段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251份,金额(略).92元,税额(略).72元。
济源分院认为,王某乙、黄某以他人名义购买空壳公司,后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某指控,济源分院当庭提供了王某乙、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罗某、何X荣等的证言;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协查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背后有人指示,其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黄某辩称其只参与了济源市润丰实业有限公司、升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虚开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王某乙、黄某分别使用“杜毅林”、“李某”,“胡某”的假身份,通过在安阳日报、济源日报刊登广告方式求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并最终以空股转让的方式购买了安阳市宏峰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润丰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升源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并冒用他人身份办理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之后,王某乙、黄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无汉字识别功能的缺陷,在取得其他企业(含黄某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伪造货物名称和销某单某名称等内容不同、其他内容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用以抵扣税款。然后从税务局领购发票对外虚开,并用同样的方法根据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销某给受票单某,从中赚取巨额利润。2010年1月至7月,王某乙等人采用上某方法,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金额(略).56元,税额(略).72元;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251份,金额(略).92元,税额(略).72元。黄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金额(略).5元,税额(略).29元;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金额(略).5,税额(略).11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1至3月份,王某乙伙同他人利用安阳市宏峰商贸有限公司,从北京、河某、陕西等地5家单某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金额(略).59,税额(略).82元。同时为河某、山西等地5家单某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金额(略).21元,税额(略).79元,均已抵扣当期进项税。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9年底在安阳购买有一家安阳宏峰商贸有限公司,从2009年年底干到2010年3月份。当时变更法人时其化名杜X去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对外其是老板,负责公司管理,该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没有资金往来。
2、证人宋X红(男,38岁,安阳宏峰公司原经营人)的证言:2009年10、11月份左右,在安阳日报中缝广告上某到杜毅林寻求一般纳税人公司,经面谈,杜毅林同意以4万元购买我的公司,2009年12月3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毅林。杜毅林接公司后,让翁会计管现金,罗某和何X荣继续做会计。一天,杜毅林只拿一张写着开票信息的纸让何X荣开票,何不给他开,杜毅林就不让何X荣干了。
3、证人罗某(2007-2009年底兼任宏峰公司会计)的证言:宏峰公司1月、2月所有的购进和销某全部是应收应付,是因为杜毅林说销某去的货款没回来,购进来的货也某有付款,公司转让至今,没有给过任何经营费用的凭证,所以公司账上某有发生任何经营费用。公司转让后,没有见过业务员、客户,没有见过仓库,也某有见过公司进的货或销某货,没有见过公司资金周转的票据。
4、证人何X荣的证言:杜毅林接公司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杜毅林打电某让去领购90份发票,并拿出一张写有开票信息的纸要求先开票,其不同意,杜硬要开,其就说不干了,工作期间没有收到过进项发票,没有见过货物,没有资金往来,没有见过仓库。
5、证人郭X(安阳殷都工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2009年底,宏峰公司换了一个叫杜毅林的当新股东和法人代表,经核对无误后,办理了变更手续。
6、证人王X兵(2001年3月至2010年3月任安阳市X区国税局梅园庄分局局长)的证言:安阳宏峰公司主营钢材,以前没有发现该公司经营过柴油和煤炭。在调纳税户电某税源档案时,发现该公司进项税票异常,有石油公司开来的发票。宋X红和罗某说都是准备变更的法人代表姓杜的弄的。后来杜主动打电某说想先补一部分税款。又过了几天,罗某打电某说杜关机了,联系不上。
7、税务机关协查报告证实安阳市宏峰商贸有限公司所取得进项发票存在如下问题:取得的西安璇翼石化有限公司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销某单某一栏为西安璇翼石化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燃料油,与协查清单某的名称为西安璇翼物资有限公司及货物名称为钢材均不相符。取得的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1份发票记账联与协查发票的销某单某、货物名称不符,其他内容一致。取得的税务登记证号为(略)的宜阳宏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8份发票显示货物为旧钢材,但该销某单某宜阳宏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辖区没有,该税务登记证号的实际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某洛阳宜阳石油分公司。取得的洛宁合众商贸有限公司得5份发票货物为旧钢材,销某单某为洛宁合众商贸有限公司。但洛宁县X区内没有洛宁合众商贸有限公司,该纳税识别号(略)应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某洛阳洛宁石油分公司得纳税识别号。
8、税务机关协查报告证实安阳市宏峰商贸有限公司所开出的销某发票存在如下问题:开给临汾市X区国新能源煤炭运销某司发票20份,已认证抵扣,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一栏与原发票不一致。河某宏峰公司存根联发票货物一栏为螺纹钢,国新能源公司发票货物一栏为原煤。开给开封县城信煤炭购销某取得的21份增值税发票,经开封县X区内没有开封县城信物资购销某。纳税人识别号(略)对应企业为开封县城信煤炭购销某,该21份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开给南召宏鑫物资有限公司的22份发票,发票抵扣联货物为原煤,与协查存根联货物钢材不一致。
9、辨认笔录载明宋X红、何X荣、罗某辨认出王某乙即转让后的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毅林。
(二)2010年4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伙同他人利用济源市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从北京、上某、黑龙江、山东、新疆等地11家单某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8份,金额(略).55元,税款(略).92元。同时为河某、陕西、青海、安徽、宁夏、山西等地17家单某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70份,金额(略).91元,税额(略).73元,实际抵扣税款(略).50元。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以李某的身份同润丰公司的郭老板谈的,润丰公司开出的销某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从来没有见过货,也某有见过钱。润丰公司取得的进项票也某有货物交易。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在济源使用的是胡某的身份证,之所以使用他人身份证,是知道自己干的是违法的事,为了逃避打击不想让人知道。团伙中见过的有王X发、王某乙、老何,几个人分工不同,主要是购买济源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从中实施虚开,挣取利润。
2010年4月底和王某乙一起到济源,润丰公司已经变更好了,王某乙到济源后使用李某的假身份证。到济源的工作是:登报求购正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公司;为润丰公司找领票人;按王某乙的要求去邮电某取进项发票的EMS快件,同王X英一起去领票,每月去税务局报税。润丰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只见发票。
3、证人王X英(女,21岁,润丰公司兼职领票员)的证言:
润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李某,办公室人员胡某。除了办公场所,我没有见过公司厂房等经营场地。每次公司需要领票前,老板李某或胡某都会打电某,到公司和胡某一起去领发票,领回来后交给胡某。
4、证人郭X新(润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0年3月份,李某说他做钢材和铁精粉业务,需要结账,急需一个公司,注册新公司比较慢,李某说用自己的名字不方便,张X和肖X友是他的朋友,张X将来要在公司管账。李某交给5000元订金及张X、肖X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让去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任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和河某新鑫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沧州市X区昌达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任丘市燕山油品销某有限公司、南阳利通商贸有限公司、大庆市津源物资有限公司均无业务往来,而且公司没有经营过煤炭业务(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
5、证人李某(润丰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2010年4月,公司法人变更为张X,平时是李某在负责。每次报账时给李某打电某汇报,王X英是领票员。其是兼职会计,平时不在办公室办公,需要做账的时候,胡某把公司的进项票、销某、费用票等单某交给其,做完帐后在网上某税。公司业务从单某上某是铁精粉和石材,没有见过业务单某的人员。除了办公室,没有见公司有其他厂房。公司变更前的销某额一般是几万元,最多几十万,变更后4月份销某额有几百万元,5、6月份都是上某万元。
6、证人张X(环境国际旅行社导游)的证言:没有去济源市购买润丰公司,也某认识李某、胡某、肖X友、赵X。身份证(在承德市办的)在2007年11月份丢失了,没有报警。赵X的头像与我的照片很像,但身份不对。
7、税务机关协查报告证实润丰公司的进项发票存在如下问题:
取得的任丘市燕山物资销某有限公司的10份发票,记账联显示货物为汽油、销某单某为任丘市燕山油品销某有限公司,发票联和抵扣联销某单某为任丘市燕山物资销某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水泥。取得的大庆市津源物资有限公司55份发票货物名称不一致,存根联货物名称为煤油,抵扣联为铁精粉、石料;开票日期变造。取得的上某海泰物资销某有限公司26份发票,上某市X区国税局证明上某黄某公司在该局购买并申报纳税。
8、税务机关协查报告证实润丰公司的销某发票存在如下问题:
开给郑州维瑞特商业有限公司3份发票,经税务局认证,被告知是虚开的,是失控的发票。开给陕西瑞龙煤业有限公司3份发票,货物名称为原煤与协查函上某货物名称铁精粉不一致,数量、单某、润丰银行账号也某一致。开给陕西仁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份发票,票货不一致,经济源市国税局稽查局证实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开给霍邱县中天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2份发票经安徽省霍邱县国税局发票抵扣联(无烟煤)、存根联(矿粉)货物名称不一致。开给南阳天创煤炭有限公司的21份发票,发票联为原煤,开票单某存根联和记账联货物为水泥和石料。开给华清煤炭有限公司的25份发票,存根联为矿粉,抵扣联为原煤,且已认证抵扣。
(三)2010年4至7月份,王某乙、黄某伙同他人利用济源市升源贸易有限公司,从山东省的3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略).03元,税额(略).37元。同时为河某省的4家公司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金额(略).62元,税款(略).38元。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升源公司同潍坊联弘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清源沥青科技有限公司(后改为清源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东营华联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真实名称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货物交易,升源公司没有支付过货款。没有见过货,公司账上某没有见到货款。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升源公司由王X发、王某乙和其三人经营,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货物交易,没有见过钱,只见发票。销某发票是按王某乙的要求寄给要票公司了。开好后用邮政快递或让客车捎过去。升源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EMS邮寄的。
3、证人郭X(升源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升源公司变更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于X勋,具体负责公司变更事宜的人是李某,于X勋只是在公司变更签字时来过公司一趟,一般都是李某在负责,其留在公司任兼职会计。公司变更后没有注入新的资金,做账时需要东西时小胡某孙X千过来然后把单某、费用发票单某等交给其。打印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开票人是孙X千,其实我听孙X千说发票都是小胡某的。在公司干的两个月,没有货场,没有见过购进及销某的货物,购销某有合同,资金往来没有通过银行转账,加上某责人是外地的,总之感觉公司有点问题,所以就不干了。
4、证人苗X勤(升源公司兼职会计)的证言:2010年6月底的时候到升源公司和原来的兼职会计郭X进行了手续的交接。小孙负责领购发票和开票。没有见过货场、现金。
5、证人孙X千(升源公司领票员)的证言:2010年4月份到升源公司工作,负责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报税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负责人李某让到升源公司上某的。李某来公司比较少,只见过三、四次,有什么事情李某打电某给胡某联系。胡某需要领增值税发票时让其去领票,开票。升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是胡某拿过来的。增值税发票全部是胡某开的,其他人没有开过。有时发票领回来,胡某在那里等,胡某出记在笔记本上某开票内容开票,开好后他把发票拿走。没有见过购进和销某的货物、运输车辆、资金。
6、税务机关协查报告证实升源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存在如下问题:
取得的潍坊联弘化工有限公司2份发票,存根联、记账联与发票联、抵扣联上某货物名称和销某单某不一致。取得的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5份发票,销某方税务登记号对应的企业名称为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并非东营华联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开具的货物名称、电某、开票人也某符。
7、税务机关协查报告证实升源公司取得的销某发票存在如下问题:开给郑州盈方实业有限公司13份发票,该公司证明与济源市升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开给巩义市华通水泥厂的9份发票,该厂证明没有和济源市升源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来往,也某没有收到升源公司的发票。
(四)2010年5至7月份,王某乙伙同他人利用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从河某省的4家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略).39元,税额x.61元。同时为鹤壁市同德物资有限公司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略).18元,税额x.77元,已全部抵扣当期进项税。
上某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宜通商贸有限公司是老何和王X发以及其三个人参与的,其参与了公司的购买事宜。。
2、证人牛X云(济源市宜家快捷酒店经理)的证言:2010年3月初,见到济源日报有人登记寻求一家正规一般纳税人公司,就同李某联系。联系好后,李某到宜家快捷酒店和我协商具体转让事宜。他说他是在河某卖钢材的,以前借朋友的公司经营,现在想有一个自己的公司。经过双方协商,按9000元的价格将宜通公司变更转让给赵X,李某当时拿了赵X的身份证,称赵X是大股东王X强的妻子。李某说他是外地人,成立新公司不方便,另外也某较麻烦。
3、证人秦X波(男,51岁,鹤壁市同德物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其公司取得有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的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2010年6、7月份认证抵扣。该笔业务是是中间人郭X臣给我们供的煤,煤是从焦作博爱拉到我公司货场的,具体从什么地方装我不能确定,公司补税后同郭X臣联系,他说发票有问题,对方的已经抓了。
4、税务机关的协查报告证实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存在如下问题:部分进项发票的发票联和第六联的购货单某、货物名称不符。且李X郭提供的宜通公司开票资料均系变造。
5、税务机关的协查报告证实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销某发票存在如下问题:开具给鹤壁同德物资有限公司11份销某发票,记账联显示货物为钢材,抵扣联、发票联显示货物为煤。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了对安阳市宏峰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润丰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升源贸易有限公司、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立案查处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3份证实对润丰公司、宜通公司、王某乙和黄某在北京租房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空白发票纸、沧州市X区昌达物资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等。
3、王某乙、黄某银行账号查询记录载明了王某乙农行、建行账号、胡某农行账号的资金往来情况。
4、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报告证实:代码(略)(中石化洛宁、宜阳分公司);号码(略)-(略)、(略)-(略);代码(略)(陕西东大);号码(略),
代码(略)(西安璇翼);号码(略)-(略),(略)-(略)的抵扣联共21张,经检测上某票的特征与真票有异,系伪造而成。代码(略)号码(略),(略)
代码(略)号码(略),(略)共8张(为同号抵扣联、发票联),经检测,上某票的特征与真票有异,系伪造而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黄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伪造货物名称和销某单某,虚开进、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赚取巨额利润。从2010年1月至7月,王某乙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19份,金额(略).56元,税额(略).72元;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251份,金额(略).92元,税额(略).72元。黄某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88份,金额(略).5元,税额(略).29元;虚开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金额(略).5,税额(略).1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对黄某参与安阳宏峰商贸有限公司、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经查,关于安阳宏峰公司,只有部分证人证实黄某去过安阳,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黄某参与过该公司的虚开业务。至于济源市宜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乙证实黄某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虚开,黄某辩称其只是帮助搬过东西,其他证人也某某证实黄某参与过该公司的虚开。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黄某参与这两个公司虚开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在王某乙、黄某虚开的过程中,可能还有其他人参与,但就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黄某和王某乙均是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王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其为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黄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无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乙、黄某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某。书面上某的,应提交上某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强
审判员王某乙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