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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

委托代理人王××。

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X人民法院(2010)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汪××及其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汪××经朱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始在公司干杂活,后也到工地干活。2009年3月13日因风大无法施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排被告汪××与朱XX等人到李××家装修房屋,施工中发生坍塌事故,被告汪××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并在从事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工作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采信了证人朱某、魏××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他们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与常理不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施工,且因经营不景气,公司早已歇业,也没有招用过员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证人朱某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的,证人朱某、魏××都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上诉人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被上诉人汪××在上诉人指派下,参加具体施工行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承揽施工工程是否超过了其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经证人朱某介绍到上诉人处工作,受上诉人管理,在上诉人指派下进行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工程施工,且因经营不景气,公司早已歇业。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超范围经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的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已歇业,与其承揽施工工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杨莉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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