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湛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受害人湛某国之子)。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受害人之妻)。
原告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受害人湛某国之兄长)。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告湛某甲、湛某保与被告吴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及原告湛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吴某及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甲、湛某乙诉称,2011年5月23日下午,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二线78KM+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的湛某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湛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两车方责任同等。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x.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1、本案原告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与受害人湛某国的婚姻关系不真实,不应作为原告的赔偿主体。2、原告湛某乙是受害的人兄长,做为被抚养人的主体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更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发生事故后,我垫付有x元丧某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吴某的答辩外,如经核实查证,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14时50分,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君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8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湛某国酒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湛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湛某国与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湛某国的摩托车损失,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值1145元。原告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86元,起诉来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垫付丧某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豫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限内。
2010年河南省农民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湛某国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继而造成湛某国死亡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湛某国的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庭审中,被告吴某提出原告湛某乙不符合赔偿主体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吴某另所主张的受害人湛某国与其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婚姻关系不真实的理由,不影响本案原告湛某甲的权利主体。原告应支持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44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湛某甲的生活费x.84元,(3682.21元×8年÷2人)】,丧某x.50元(x元/年÷2(6个月),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2000元较为适当,精神慰抚金x元。摩托车损失1145元。以上共计x.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共计x元,下余x.44元,原、被告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负担,即各负担x.72元(各占50%)。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吴某应实际赔偿原告数额x.72元。其余损失部分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湛某甲各项经济财产损失一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湛某甲的下余损失二万五千四百四十元零七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吴某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民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姜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