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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与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丙建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46岁,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上列原、被告建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日被告拖欠建筑工程款280万元,言称过几天付款,并给打了建筑工程款欠条,直至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一直没能将欠款给付,将第二次要付的工程款258万元又给打了欠条,直到2008年3月16日,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工程停工,双方签定了补充协议,被告将二号楼X间门面房按协议约定折价538万元冲抵欠原告的工程538万元。被告在2008年8月份违反法律规定办理房产产权证书,并在银行办理贷款抵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院的批复,在建工程建筑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况且该办理产权证书的房屋原告还没有正式交验,竣工报告还没有办理,该房屋属在建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建筑工程款538万元;判决被告将商丘市X街中兴小区X号楼从东数第1、12、13、19、20、22、23、24、25、26、27、30、31、X号门面房15间,面积1200平方米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因中兴小区建成后,门面房销售不好,没有钱偿还给原告的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工程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凯四街中兴小区中段的土建及水电工程的事实。第二组:2006年10月3日,2007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8万元的事实。第三组:200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定的补充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承建的二号楼从东数第1、12、13、19、20、21、22、23、24、25、26、27、30、31、32共15间门面房以每平方米4800元的价格折抵欠原告的工程款538万元的事实。第四组:2006年1月8日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某丙出据的委托书一份,据此证明:商丘市政府家属院中兴小区改造项目工程,由李某丙全面负责,工程的所有债务,经济纠纷均由李某丙全面负责,工程的所有债务、经济纠纷均由李某丙承担。第五组:2006年1月8日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中兴小区房屋资产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商丘市政府家属院(中兴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所有房屋的买卖、抵押权均归李某丙负责,与其它公司及个人无关,所有房屋资产均归李某丙所有。第六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各一份,据此证明: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常年检:正常经营。第七组: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商丘市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变更为:北京顺鑫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发包方:李某丙。承包方:刘某某。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中兴住宅小区。工程地点:凯四街中段。工程内容:土建、水电。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06年4月30。竣工日期2007年4月30日。工程面积x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16元每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538万元。工程开工由承建垫支工程款至三层,三层主体完工(楼板安装完)由建设方付每栋工程款10万元,四层主体完工(楼板安装完),由建设方付工程款10万元,五层及阁楼完工后(瓦安装完)付工程款总造价的50%。内外粉完工,付工程款80%。工程竣工及正式验收合格后,25日内付工程总造价的98%。6个月满剩余部分一次付清。质量等级:合格。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该工程。按合同要求2006年10月3日被告应付原告第一批工程款280万元,但被告没有支付,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直至2007年12月12日被告不但没有将第一批的工程款给付原告,反而又将第二次应付的工程款258万元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3月16日,被告为了不让原告工程停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二号楼,从东数1、12、13、19、20、21、22、23、24、25、26、27、30、31、32间共计15间门面房以每平方米4800元,按图纸面积为1200平方米(最后以房管局测量办证为准),折付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将折付的门面房15间一次性给付原告后,不得再次另行买卖,如出现任何纠纷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15间门面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并在银行办理贷款抵押。致使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无法兑现。虽然该工程已完工,但由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至今没有正式交验该工程,竣工报告还没有办理完。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系被告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凯四街政府家属院旧城改造的中兴住宅小区系李某丙以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个人投资承建开发的项目工程,该改造项目工程所有房屋的买卖、转让、抵押权均由李某丙享有与其它公司及个人无关。所有房屋资产均归李某丙所有。该项目工程的所有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李某丙承担。

本院认为,2006年4月20日及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条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已完工,经验收合格,被告自始不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中兴小区系被告李某丙个人承建的项目工程,且享有该工程的所有房屋的处分权和收益权,故该项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李某丙承担。被告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发的项目,转让给个人的行为属出借资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38万元。

二、被告李某丙如不能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时,原告对其所建的中兴小区二号楼,从东数第1、12、13、19、20、21、22、23、24、25、26、27、30、31、X号共计15间门面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

三、被告商丘市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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