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财,男。
被告邱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各带一子女,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常以走亲戚为名外出,几天不归,回家就是向我要钱,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父亲及儿子的生活也不管不问。2007年7月,被告带自己的女儿出走,至今没有与家人联系,我多次寻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子女各自抚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4日在五头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子李某哲,生于1991年12月13日,被告带一女孩李某,生于1998年8月26日,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带女儿李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很短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带婚前子女由各自抚养。因被告缺席,财产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子女李某哲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前子女李某由被告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陈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武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