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初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以2500元价格购买轻骑铃木x-3F摩托车一辆(价值528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摩托车窝藏在家。经核查,该摩托车系姜某于2009年10月29日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有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报案证明、抓获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姜某某购车登记表、购车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