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通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单位所属的公房,该房最初有李X居住多年,李X在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给被告。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现根据县委县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要对该地进行统一的规划和改制,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收回该房屋,但被告拒绝腾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进一步的侵害,根据《物权法》《合同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该房屋不应在改制范围,该房屋是在六十年代所造,建造的该房屋就是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后在1999年经单位领导研究房屋租金不再收取。但房屋的修善归住房户修。我们是面粉厂职工,有权居住该房屋,我们当时工资低买不起房,单位领导就分配给我们居住了该房屋。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不在改制范围之内,现在我们居住的家属院属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不应让我们搬出,原告所诉根本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现原告通宝公司,在企业没有改制之前为通许县面粉厂,六十年代通许县面粉厂为解决职工住房难建了家属院。该房为红砖红瓦起脊房屋。单位职工居住该房屋向单位交纳租赁费用。现被告居住的二间房屋为李荣居住,李荣搬出该房屋后,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单位同意搬进该房屋,在此居住期间也未向单位交纳房屋租赁费用,现原告单位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该家属院进行统一规划和改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出居住的二间房屋。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一份2、土地使用证一份、3纳税票据一份以证明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4、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方变更企业名称。5、租凭费收据一份,工资表3份。以证明原告居住之前其他住户交过房屋租赁费用。6、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居住房屋的现状。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物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以证明房屋面积和房屋价格。2、耿世发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原通许面粉厂福利资金所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原告持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清楚,原该房屋李X居住,后李荣不居住,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占用该房屋,占用该房屋后也未向原告交纳过租赁费用。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居住该房屋是经原告单位原任领导同意,不交纳房屋租赁费也是经原告单位原任领导同意。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的二间瓦房交付给原告。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闫继生
审判员李富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