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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只见过几次面,相互了解不透,。于2003年12月18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家务事不管不问,夫妻之间没有建立起来感情,随着女儿的出生,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反而越来越恶化,导致夫妻分居两年之久。2010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债务1.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王某离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还可以,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经常吵架生气。孩子出生后经常有病,给原告要钱看病就吵架,原告在外打工,家里的活都是被告干。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原告偿还被告看病借款4800元;原告承担被告看病花费3.1万元;共同财产房屋3间、大门X间、责任田收入6000元、树木30余棵及原告8年打工收入16万元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1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2月5日双方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玉,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07年8月23日,被告崔某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王某支付被告9000元。(略)合作医疗委员会补偿医疗费8000元,由被告崔某领取。2010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仍未共同生活。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和好,故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玉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其成长,王某玉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为5523.73元×25%×11年=x元。被告请求支付抚养费6万元,没有依据,对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应承担x元,原告已支付9000元,还应支付7904元。被告领取的8000元补助款,原告应分4000元。二者向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3904元。对于原、被告所诉称和辩称的债务,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对原、被告请求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否认共同财产的存在,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玉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王某支付抚养费x元。

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崔某医疗费3904元。

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二、三项履行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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