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白X。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12月结婚,于2002年4月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游手好闲,经常喝酒,不顾家务。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李XX,现年7岁。被告外出不归并欠债累累,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拘留后,仍屡教不改,2007年8月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出生后未见过被告。女儿的抚养费用全由原告打工负担,被告从未给过任何费用。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和共同财产的分割。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户籍复印件3份: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他们生育一女李XX。
2、子洲县公安局对李某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有吸毒恶习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8月订婚,2002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在李某砭家中财物有:家俱一套五件、木饭桌一件、煤气灶一套、皮箱一对、褥子两床、被子四块、18T彩电一台。2002年生育女孩李XX。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分居。2008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该纠纷在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0年1月5日原告又以分居和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若楠由原告抚养,自愿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放弃分割家中财产的诉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初婚时感情尚好,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吸毒导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分居后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若楠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年纪较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影响,被告又不能积极应诉,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和放弃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及分割家中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小孩李XX由原告张某抚养,并由原告张某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家俱一套五件、木饭桌一件、煤气灶一套、皮箱一对、褥子两床、被子四块、18T彩电一台归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斐
审判员李某龙
人民陪审员刘兴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