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X、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行医于2009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经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10月16日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公安人员于2009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二七区卫生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卫生行政执法相关文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姚××、赵××、黄×、宋××、尚××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x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会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