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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弦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晚10时左右,在鑫盛机床公司六五厂龙门铣发生伤残事故,由于机器漏油,脚下打滑致使原告左脚碰到左侧铣刀上,造成原告左腿关节20公分以下被铣刀铰碎,当时失血过多,生命危机,由于抢救及时,才脱离生命危险。2006年9月28日,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生活自力障碍1级。根据(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就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了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未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以后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更换费用可另行主张。此后双方未达成一次性补偿和永久解决此事的意见。2010年3月5日原告到北京假肢矫形中心对假肢进行维修,假肢维修费715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630元,伙食费800元,总计9380元。要求被告鑫盛机床公司给付。

被告鑫盛机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晚10时左右,在鑫盛机床公司六五厂龙门铣发生伤残事故,由于机器漏油,脚下打滑致使原告左脚碰到左侧铣刀上,造成原告左腿关节20公分以下被铣刀铰碎,当时失血过多,生命危机,由于抢救及时,脱离生命危险。2006年9月28日,经安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生活自力障碍1级。2009年3月9日北关区法院对该事故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鑫盛机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该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了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未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以后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更换费可另行主张。2010年3月5日原告到北京假肢矫形中心对假肢进行维修,假肢维修费715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630元,伙食费800元,总计9380元。原告要求被告鑫盛机床公司给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北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一份;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维修费一张;出租车票4张;火车票4张;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住宿费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赔偿的假肢维修费等费用为(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以后发生的假肢维修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鑫盛机床公司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发生的假肢维修费及其相关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假肢维修费715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63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费按假肢维修实际天数8天,共2人每天每人30元计算为48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鑫盛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假肢维修费715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630元,伙食费480元,共计90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安阳鑫盛机床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敏

二O一0年九月十六号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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