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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因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

负责人刘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因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葛建平、张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晓;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原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31日为原审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颁发的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工商银行永城支行新城分理处,土地位于永城市X区X路西段南侧,使用面积为57.05平方米。

原审法院查明,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前身系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4年7月1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下发【1994】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将永城市X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14935.3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使用。1994年10月1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1994】X号文件(以下简称X号文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批复。2005年4月15日,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包含在已审批给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使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办理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证已被生效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违法。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得知永城市人民政府已因工商银行永城支行企业改制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为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享有作出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的X号文件确认了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问题,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工商银行永城支行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在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开庭审理时才知道涉案土地已被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变更登记为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此,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主张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系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X号文件及X号文件批复而取得的永城市X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14935.37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一部分,而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说明权属来源证明系工商银行永城支行的自书证明,此证明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上诉人称,上诉人使用争议土地,是与被上诉人联合开发商业综合楼后,以上诉人应获得利润置换被上诉人争议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已经支付对价,并自1994年在争议土地上建营业机构使用至今。原审被告依据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依法进行审核,遵循了土地登记相关程序。2005年上诉人进行股份改制,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依法获得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自1994年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下发X号文件和原永城县人民政府X号文件将永城市X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14935.373平方米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使用。原审被告违法将其中的一部分为第三人办理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被生效的(2010)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违法,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知晓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变更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原系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4年7月1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下发X号文件和1994年10月1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下发X号文件,将永城市X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14935.3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被上诉人使用。200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了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X号文件和X号文件批复给被上诉人使用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土地。同年11月,因上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股份制改造,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上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缴纳土地出让金102814.40元,原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了土地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由中国工商银行永城支行新城分理处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土地使用证号登记为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

另查明,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有营业所一处,并于1999年11月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因不服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判决依法确认原审被告颁发永国用(土籍)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X号文件和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土X号文件已确定永城市X区X路南侧、芒山路东侧14935.3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其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被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自述其在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案件开庭审理时才知道涉案土地已被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变更登记为永国用(土籍)第070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早于此时,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X号文件和原永城县人民政府X号文件已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被上诉人,在未有证据证明X号文件和X号文件被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已流转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以已与原审被告签订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并在涉案土地有营业所一处、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土地多年为由主张对涉案土地权利;被上诉人以所持有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X号文件和原永城县人民政府X号文件仍生效为由主张对涉案土地权利,两者之间争议为土地权属争议。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化解土地权属争议,原审被告应当对涉案土地归属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审判员何彬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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