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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新郑市安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有治,新郑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安泰建材厂,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新郑市安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郑市安泰建材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于2008年8月4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甲偿还欠款4985元及利息。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25日,赵某甲购买建材厂价值7485元的货物,当时未付货款,其向建材厂出具欠条1份。后赵某甲支付建材厂货款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材厂放弃要求赵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建材厂、赵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赵某甲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条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赵某甲应当偿还所欠货款。建材厂放弃要求赵某甲支付利息的请求,属建材厂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赵某甲主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不消灭,因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不予认定。建材厂在债务发生后多次向赵某甲催要过货款,故赵某甲提出建材厂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新郑市安泰建材厂货款498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2005年10月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建材厂承诺赵某甲支付2500元,建材厂放弃余款4985元。现建材厂违背当时的承诺,向赵某甲主张4985元的债权,但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建材厂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的四个证人均与建材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由建材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建材厂答辩称,赵某甲欠建材厂7485元货款有欠款凭证,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建材厂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期间建材厂多次主张债权有出庭证人证言,并有赵某甲于2008年元月31日还款500元的签字凭证为据,建材厂起诉时不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某甲欠建材厂货款有赵某甲签名的欠条为据,建材厂要求赵某甲偿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建材厂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多次向赵某华追要欠款的事实,还有2008年1月31日赵某甲向建材厂偿还欠款500元的还款凭证在卷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建材厂向赵某甲提出还款要求、赵某甲向建材厂偿还部分欠款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赵某甲称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称建材厂已承诺放弃剩余债权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建材厂不予认同而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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