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某审。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某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中线北侧与甘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前滑动到路北侧又与吴某乙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某乙、杨某受伤,三车受损。吴某甲损失经鉴定为重伤。在此事故中杨某负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甘某、鲁某、刘某、张某、郭××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重伤,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时,在中线北侧与甘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杨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向前滑动到路北侧又与吴某乙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某乙、杨某受伤,三车受损。吴某甲损失经鉴定为重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乙经仲裁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经济损失5万元,已付清,吴某乙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1年8月10日下午5点多,我骑着豫x号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沿朗陵大道从东向西行驶,进入君二线准备去邢店西边的砖瓦厂干活。下午6点多时,我行驶到邢店西时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咋回事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什么车碰到我,发生碰撞后我就碰晕了。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在路面北侧位置。我车上就我一个人,我有驾驶证是E证,我没戴头盔,我车没入保某。发生事故后,对方已经赔过我钱了,我已谅解他,不再对眼部损伤进行复查、鉴定了。
2、证人甘某证实:2011年8月10日下午,我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从确山沿君二线从东向西回瓦岗的家,我驾驶车辆在路右侧正常行驶,18点左右的时候,我的车行驶到邢店西岭,从对面迎头过来一辆三轮车,对面的车开得非常快,好像控制不住车把,偏向我的车道,我当时就踩刹车停那没有动,我看到三轮车头往北边倾斜的很,好像横着一样,我看这个三轮要撞上我的车,我就往左拿了一把就停那了,三轮车也往左打方向避让,在这个过程中那三轮车右侧擦着我的车右边过去,然后我就知道出车祸了,我下来查看情况。下车的同时我听到有车相撞的声音,然后就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三轮车在北边路沟里,三轮车和摩托车的司机都受伤了,我就直接拨打110报警电话。那辆三轮车上坐四五个人,开车的是个老头,我有驾驶证是C1证,豫x小型客车是我本人的,车入有保某。
3、证人鲁某证实:2011年8月10日18点左右,我在家门口玩,我看到一辆面包车沿君二线从东向西行驶,有一辆三轮车也沿君二线从西向东行驶,两车行驶到我家门口附近时,那辆三轮与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三轮继续向前滑动,又碰到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三轮车掉沟里了,二轮摩托车摔倒在地上。两轮摩托车上只有一个人,面包车上也只有一个人,三轮车上好几个人,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司机都没戴头盔。
4、证人刘某(系被告人杨某之妻)证实:2011年8月10日下午,我和儿媳妇郭××、孙子杨某乐乘坐我丈夫杨某的三轮摩托车沿君二线从西向东从瓦岗街赶集回家,18点左右的时候,车自西向东行驶到邢店西岭时,我车前方有一辆昌河车从东向西行驶,那昌河在走到那时就在那调头(从东向西再向南调头)我车就向北避让,在两车避让过程中,三轮车与昌河车在路南侧发生碰撞,不知道三轮车志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
5、证人张某证实:2011年8月10日18点左右,我在家门口面朝里坐着听到一声响,我出去看,我看到一辆摩托三轮车在头顶着路北侧的土包,后两个车轮在路上,有一个人在摩托三轮车的车把上趴着,有一辆摩托车在三轮车东边倒着,在三轮摩托车车头旁边躺一个人,有一辆昌河面包车头朝西,在路中间附近站着,很多人在围观,有人打了120、110。
6、证人郭××(系被告人杨某的儿媳妇)证实:2011年8月10日下午,我乘坐我公公杨某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从瓦岗街出来,沿君二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和婆婆一起坐在后面,面朝后抱着孩子,车行驶到邢店西岭,我感觉我乘坐的车把一歪,我向前看看,看到有一辆面包车从东向西准备向南拐,那面包车挡住我乘坐车的路,我车就向北拐,在向北拐的过程中,三轮车与面包车发生碰撞,之后三轮车向前滑,又与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向北走一段,两轮摩托车倒地,三轮车停在道路北侧,头朝北,我公公在三轮车上坐着,当时他已经晕了,那骑摩托车的倒在三轮车与两轮摩托车中间,路边人报的警。发生事故时我乘坐的车行驶在道路北侧。
7、被告人杨某供述:2011年8月10日下午,我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从瓦岗赶集回家,我妻子刘某、儿媳郭××、孙子杨某乐在后面坐,我开车沿君二线有从西向东行驶,晚六点左右,走到邢店西岭时,我车前方有一辆昌河车在那调头(昌河车从东向西行驶),我看昌河车开始向南,我就打方向向北避让,想从昌河车北边绕过去,后来那昌河车又向北打方向,这样我的三轮与昌河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昌河车将我碰向北,这样我的三轮车又与从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二次碰撞后我就晕了。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北侧。我没驾照,车也没保某。我们的赔偿已通过仲裁调解完毕。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杨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某甲损伤评定为重伤。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2、仲裁调解协议、保某、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吴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的身份。
1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10月13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