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印,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周)宙真,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赵宙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人赵国印和被告赵宙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订婚,按当地风俗,原告给被告张某送彩礼款24000元,将彩礼款交到被告赵宙真手中,被告赵宙真给原告小礼600元,婚约订立后,原告和被告张某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在电话联系时,话不投机,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但不同意退还彩礼款。现依法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3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从未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原告给付被告张某的彩礼款,是原告赠与被告张某的,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返还,婚约解除责任在原告,原告不同意结婚,并恶语中伤,导致被告张某产生严重的精神障碍,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鉴于原告的过错,被告张某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宙真辩称,被告赵宙真未收受原告的彩礼款,被告赵宙真也不是彩礼纠纷的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26日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原告吴某送给被告张某彩礼款24000元,被告张某给原告小礼钱600元,下余23400元。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导致双方婚约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李传上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虽然按照农村风俗,婚约解除后,对于彩礼款的处理,有约定俗成的习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婚约解除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张某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某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赵宙真不是婚约双方当事人,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负担122元,被告张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步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