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定拆房协议一份,要求被告在10天内把原告的房屋拆迁完毕,并支付原告拆房款1500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完工,且拆房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拆房款1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19日由马某某、张某某签字的《拆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的旧房屋被告在十天之内拆完,所拆材料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意见,未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协商,原告私有的、坐落于栾川县X镇龙泉山下的房屋由被告在2010年农历7月12日至7月22日拆除完毕。拆除的旧材料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付与原告1500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拆房协议》。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没有支付原告15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拆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志表示,双方应主动履行,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旧材料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1500元,被告没有履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李忠阁
二0一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