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谷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至5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货物,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对借款计息时间及利率均有明确约定。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拖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1月10日由赵某、谷某某签字的《欠条》一张,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被告赵某辩称:对欠条无异议,对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应由厂照头,我个人不应偿还。
被告赵某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谷某某辩称:对欠条无异议,予以认可。货是厂里使用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由厂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谷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0日被告赵某、谷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3—5月欠李某某货款(x.42元)叁万壹仟贰佰玖拾壹元肆角贰分,从2007年8月1日计息,月息2分,还款时连本带息一并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货是厂里使用,应由厂负责偿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谷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本金x.42元,并从2007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艺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