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镇1。
被告赵××,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百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腊月二十一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8、9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冬季原告曾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合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提出离婚,被告赵××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李XX随被告赵××共同生活,由原告李×于每年9月1日之前给付被告赵××孩子的抚养、教育费24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李×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被告赵××2011年孩子的抚养、教育费2400元);
三、原告李×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家俱一套归原告李×所有,被告赵××的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脑桌椅一套、被子八床、太空被二床、单子十个、鞋柜一个归被告赵××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百锁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