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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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9月10日到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洛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国有洛宁县X村林场场长期间,于2001年7月、2005年元月分别收受吕村X组培楼建筑商王某贿赂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其中2万元张经手用于单位其他费用支出并将支出单据交出纳王某中保存,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某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国有洛宁县X村林场场长期间,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已触我国刑法,构成了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已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平时工作表现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平时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辛洁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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