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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张红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1996年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5年8月27日释放。2009年6月16日因盗窃被洛阳市涧西分局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9年7月21日因盗窃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x元,因有漏罪2010年6月24日被从河南省洛阳监狱解回。现押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2009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张红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张红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贺某某、张红乐、马新景(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集装箱车和一辆皮卡车,到洛宁县X乡烟站将烟站窗户撬开后盗窃烟叶34包,被告人张某某将烟叶出售后得款6800元,分给张红乐1500元。

2、2009年6月6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新安县县城黄某的体育用品专卖店盗窃7箱运动服和鞋(价值9547元),一台电脑,现金1400元。

3、2009年6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新安县X街王某的“亿嘉机电商行”盗窃发电机、锯铅机、水泵、电焊机、电刨、水钻、焊把线、手机等物品,经销脏给洛宁的张耀云(已判刑),得款x元。后公安机关在张耀云处扣押电焊机两台,价值8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张红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红乐辩称,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贺某某、张红乐、马新景(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集装箱车和一辆皮卡车,到洛宁县X乡烟站将烟站窗户撬开后盗窃烟叶34包,被告人张某某将烟叶出售后得款6800元,分给张红乐1500元。

2、2009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新安县县城黄某的体育用品专卖店盗窃7箱运动服和鞋(价值9547元),一台电脑,现金1400元。

3、2009年6月8日夜,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新安县X街王某的“亿嘉机电商行”盗窃发电机、锯铅机、水泵、电焊机、电刨、水钻、焊把线、手机等物品,经销脏给洛宁的张耀云(已判刑),得款x元。后公安机关在张耀云处扣押电焊机两台,价值8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三次,累计金额x元,贺某某、张红乐均实施盗窃犯罪一次,盗窃金额为6800元。

以上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洛宁县烟草公司小罚烟站、王颖科的报案材料及黄某峰的询问笔录。

证实洛宁县烟草公司小界烟站于2008年9月24日被盗走34包烟叶,王颖科在新安县X街的亿嘉机电商行于2009年6月8日夜被盗,黄某峰于新安县老城幕蓉大街经营的体育用品专卖店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张红乐的讯问笔录。

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实被害人黄某峰被盗的体育用品价值9547元。

4、洛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5、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张红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盗窃烟叶的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在执行刑罚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红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红乐在犯罪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张红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被告人贺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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