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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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某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住所地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锣鼓塔。

法定代表人阙某,该处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某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张某界管理处)与被告张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界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松、张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界管理处诉称,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对招聘工作人员具有严格的程序,下属部门或者机构是没有劳动用工权的。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于2006年5月9日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06年5月12日,门票管理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聘请被告担任门票管理局第一食堂的炊事员,时间是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在门票管理局第一食堂从事炊事员工作,该《协议书》期满后,门票管理局与被告张某没有续签协议书,被告也没有继续从事炊事员工作。2007年3月22日,门票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赵春丽因为休产假,决定雇请被告张某代岗,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代岗协议书,代岗时间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代岗期满后,因为多种原因,被告曾经断断续续在门票管理局临时从事炊事员工作,直至2010年8月30日。在此期间,门票管理局为其发放报酬都是通过开具劳务发票报账的。

原告单位的所有职工均签订聘任协议,并建立有职工档案和花名册,原告的职工花名册X有被告,原告也从来没有为被告发放过工资等福利待遇,原告单位的考勤制度和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均不能约束被告,被告也从来没有向原告申请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原告自始至终从来没有招用被告,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向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张某仲案〔2011〕第51-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现在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被告在2010年8月份之前(1994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张某界管理处的起诉不符合客观实际。1、原告张某界管理处的下属单位是否有用工权是内部管理问题,与被告张某无关;2、诉状上所称的被告在原告所属的门票管理局开始工作的时间不对,真正的时间是1994年元月。诉状上说门票管理局赵春丽雇请被告代岗,这一事实不客观,赵春丽没有直接请被告,而是门票管理局为了解决赵春丽的困难采取的变通方式;3、被告张某从1994年元月至2010年8月在原告所属的门票管理局工作一直没有间断;4、原告在诉状上面所称在职工档案和花名册X有被告张某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张某界管理处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职工档案和花名册X登记经人事部门招录的固定工,自主用工没有登记;5、原告单位的考勤制度以及与被告张某有关的劳动纪律和制度都对被告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界管理处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界管理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与赵春丽签订的《协议书》。

2、赵春丽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1-2用以证明,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是赵春丽请被告张某为其代岗的,赵春丽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张某与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未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这两份协议是当时形成的,是门票管理局为了其他目的而要求被告这么做的。从中可以看出很多疑点:第一、赵春丽从事的不是炊事员工作,赵春丽不可能聘请张某当炊事员;第二、赵春丽也不可能自己出钱为门票管理局雇请炊事员。

3、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与张某于2006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

用以证明,协议约定门票管理局不负责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协议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协议约定“不负责其他一切费用”的内容是违法的,这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

4、关于成立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的通知。

5、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门票管理局的营业执照。

6、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门票管理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7、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门票经营站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4-7用以证明:(1)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门票经营站的成立时间以及注销时间;(2)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门票经营站、门票监督站、门票稽查站和门票制卡办合并成立门票管理局,时间是2006年5月9日;(3)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门票管理局一直存续到现在。

被告张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8、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2005〕X号处长常务会议纪要。

9、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处发〔2006〕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的通知。

10、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2007〕X号处长常务会议纪要。

11、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2007〕X号处长办公会议纪要。

12、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2008〕X号处长常务会议纪要

13、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2009〕X号处长常务会议纪要。

证据8-13用以证明:(1)下属各单位未经原告张某界管理处同意自行聘请的各类临时工管理处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2)任何单位不准再聘请临时工,以前的临时工要清退;(3)关于临时工管理要严格依法依规把政策落实到位,将因公园开发、景区拆迁而安置的已在岗临时工要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成立工作专班对未经报批擅自聘用的临时工要一律清退。关于职工子女和三个居委会世居户子女就业问题,坚持按照“缺岗补员、凡进必考、择优录取”的原则;(4)关于临时工身份的置换并不包括张某;(5)原告张某界管理处从来都没有认可下属单位聘请的临时工。

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界管理处不认可下属单位聘请的临时工,这都是原告张某界管理处内部的管理规定,对被告张某没有约束力。

14、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仲案字〔2011〕第51-X号仲裁裁决书。

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界管理处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原告的起诉程序合法。

被告张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15、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95年清理96年上半年审定的《临时工花名册》。

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在1995年之前没有在原告处做临时工。

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存在怀疑,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的名字,并不代表被告不是原告的临时工。

16、张某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用以证明,原告方在庭审中的答辩、辩论及举证都明确提出没有与被告张某建立劳动关系,同时也否认了被告从1994年1月至2010年8月与门票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只是原告单方意见。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

用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994年1月至2010年8月。

原告张某界管理处质证后认为:(1)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门票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的“1994年1月—2010年8月”并不是指张某与门票管理局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3)协议书确定张某放弃了其他权利;(4)这份协议是门票管理局与张某签订的,门票管理局没有代表张某界管理处认定被告工作年限的职权,双方商定的包干补偿是12600元,张某提出1994年就开始干过,为了避免争议,所以把时间写长点。

2、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仲案字[2010]第210-X号仲裁裁决书。

用以证明:(1)原告的答辩意见认可《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任何欺骗行为;(2)该仲裁裁决书是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原告张某界管理处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答辩期间已经对《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的条款进行了解释,该条款并不能证明张某从1994年1月至2010年8月与门票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次仲裁庭审中原告也声明与被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在仲裁中除被告的陈述和提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从1994年开始就与原告或者门票管理局形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界管理处以及被告张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5月9日,张某界管理处下发了《关于成立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的通知》,设立了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归口管理门票经营站、门票监督站、门票稽查站和门票制卡办。2007年9月8日,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2006年5月12日,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聘请被告张某担任门票管理局第一食堂(即原经营站食堂)的炊事员,聘请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3月15日,因门票管理局职工赵春丽为了延长产假期限,经门票管理局同意,赵春丽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代替赵春丽的工作岗位,代岗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代岗期满后,张某继续在门票管理局担任食堂炊事员。2010年8月30日,张某离开炊事员岗位。2010年9月30日,门票管理局与张某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张某)在甲方的劳动关系在本协议签订时终止,至此,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二、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包干补偿各种经济补偿款项(1994年1月—2010年8月)共计壹万贰仟陆佰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反悔,向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1、请求张某界管理处为其补交1994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请求张某界管理处为其补发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双倍工资;3、依法裁决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4、依法裁决张某界管理处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7日,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某仲案字[2010]第2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事项。随后,张某界管理处向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张某在2010年9月份之前没有与张某界管理处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8月10日,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某仲案字〔2011〕第51-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某界管理处的仲裁请求。2011年9月1日,张某界管理处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系原告张某界管理处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其用工应当由原告张某界管理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2006年5月12日起直至2010年8月底,被告张某被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聘请为食堂炊事员,这一期间与原告张某界管理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是否有用工权,则属于原告张某界管理处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劳动者。虽然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与张某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包干补偿各种经济补偿款项的期间为“1994年1月—2010年8月”,但仅凭该协议书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从1994年1月连续不断地工作到2010年8月。张某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某仲案字[2010]第210-X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是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上认定的“申请人(即张某)于1994年1月到被申请人下属单位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门票管理局从事炊事员工作,工资为1050元/月。”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与原告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从2006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张某界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某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扬

审判员向左斌

人民陪审员吴愈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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