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吉彪,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左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就新车挂靠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购车款,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新车,在新车提回一星期之内由被告负责办理新车上户手续,并办理新车余款的银行按揭,且将新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新车用于旅游经营。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5000元、45000元共计50000元给被告作为定金。2011年3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购车款90000元,并由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去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提回一辆18座的申龙牌客车。但八个月过去了,被告仍无法为原告提回的新车办理上户手续,致原告无法从事旅游运输,2011年10月3日,因新车没有办理上户手续,无法购买车辆保险,而被武陵源交警队扣留至今。综上所述,因被告没有履行为原告新车办理上户手续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依据《合同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0000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1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的口头协议,涉案车辆由案外人黎盛周向公司书面申请挂靠;2、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根据黎盛周的书面申请,已经向运管部门申请了客运经营许可,核定范围为县内包车客运;3、涉案车辆被武陵源区交警大队扣留,并非该车没买保险的缘故,而是因为该车驾驶员袁某在长达八个月的经营中擅自套牌(所套牌照为湘x)。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的合同法律关系,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袁某与被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袁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2份。
用以证明:原告袁某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0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
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这两份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袁某举证是为了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没有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合同的前提下,这两份入账通知仅能证明袁某、张晓红向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打过款,并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是涉案车辆所交定金。
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现金管理收费凭证。
用以证明:(1)原告袁某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支付了90000元的购车款;(2)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购车款支付义务。
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前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3、上海申龙客车有限公司整车交接与随车资料及附件工具发放清单。
用以证明:原告袁某去上海提新车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份交车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驾驶员代表黎盛周去上海取车,无可非议。车辆驾驶员和车主不一定是同一个人,至于原告与案外人黎盛周是什么法律关系,不在被告考虑之列。
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请行政许可延期的报告。
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办理了道路客运经营许可,行政许可延期是因为挂靠公司的黎盛周购车资金没有按时到位,导致车辆不能按期投放。被告对涉案车辆已充分尽到了办理客运经营许可上户的义务,由于车主黎盛周个人资金原因导致不能上户,责任不在被告。
原告袁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行政许可与本案车辆没有关系。
2、(1)《加入公司管理承诺书》;(2)《县内包车经营权承包承诺书》;(3)《汽车产品买卖合同》;(4)《对公司担保按揭贷款购车、承诺还款保证书》。
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车主为黎盛周,该车由黎盛周申请贷款、并保证还款,该车由黎盛周申请挂靠被告管理,该车由被告对首付外的余款进行了担保。原告袁某起诉所称的车辆与黎盛周申购的车辆是同一辆车,以现有证据证实,原告袁某不是该车车主,至少不是该车的显名车主。
原告袁某质证后认为:对《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不清楚。
3、车辆照片2张。
用以证明:该车非法套牌,系驾驶员袁某所为。
原告袁某质证后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武陵源区X镇泗南峪居委会居民黎盛周向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挂靠经营。2010年6月11日,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编号为(略)号)。该行政许可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县内包车客运,车辆要求为12座小型中级客车壹台(新增、更新)。因黎盛周购车资金不能按时到位,2010年12月1日,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购车资金不能按时到位、导致车辆不能按许可日期投放为由申请给予该行政许可决定延期六个月。2010年12月2日,黎盛周向被告递交了《加入公司管理承诺书》及《县内包车经营权承包承诺书》。2010年12月7日,原告袁某以张晓红的名义给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武陵源支行;账号:(略))缴款5000元。2010年12月12日,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安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产品买卖合同》。2010年12月20日,原告袁某以袁某的名义给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缴款4500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袁某通过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付款9000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袁某从上海提回申龙牌客车1辆。车辆提回后,一直没有办理上户手续。2011年7月4日,黎盛周向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递交了《对公司担保按揭贷款购车、承诺还款保证书》。2011年10月3日,因该车辆在营运中存在套牌(所套牌照:湘x)等违法行为,被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扣留至今。经协商未果,原告袁某于2011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黎盛周向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挂靠经营,并递交了加入《公司管理承诺书》、《县内包车经营权承包承诺书》及《对公司担保按揭贷款购车、承诺还款保证书》,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黎盛周与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因该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应由该合同的相对人黎盛周来主张权利。原告袁某起诉所称的车辆与黎盛周申请挂靠的车辆是同一辆车,原告袁某没有向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车辆挂靠经营,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同意原告袁某进行车辆挂靠经营,原告袁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与被告张家界云安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袁某对黎盛周申请挂靠车辆的出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告袁某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