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系河南屹峰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职工。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与同在该公司工作的徐XX(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屹峰公司组装车间电动车上使用的涨闸。徐XX打电话给董XX(经营电动自行车维修部,已判处刑罚),询问董XX是否愿意购买电动车涨闸,董XX表示同意收购。被告人王某伙同徐XX遂于几天后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屹峰公司组装车间盗窃“志山.天宇”牌电动车用涨闸40套。次日晚,被告人王某将自己单独盗窃的涨闸17套,连同本次盗窃的40套,共计57套涨闸,以每套10元的价格卖给董涛涛。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个涨闸的价格为2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屹峰公司。
被告人王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为1482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单位保卫科工作人员蒋XX的陈述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同案犯徐XX、董XX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沁阳市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起赃证明、退赃证明、领赃证明、赃物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