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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伙同王振东、付景生(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村村被害人靳XX经营的机电修理门市,将其一台价值182元的双申牌0.37KW的潜水泵、一台价值493元的农乐牌2.2KW的潜水泵、一台价值104元的新乡产7.5KWY型电动机、一台价值260元的新乡产x型电机壳、一台价值200元的开封产x型电机壳、6公斤价值288元的废红铜线、8.4公斤价值420元的11KW红铜线、14.2公斤价值710元的22KW红铜线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已挥霍。被告人邢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振东、付景生供述,被害人靳XX陈述,证人靳XX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6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与同案犯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邢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邢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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