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x,男。
被告赵xx,男。
原告郑xx诉被告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建张里乡X村居民住房时,他先后给被告拉砖,计款x元,已付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他没有签字,没字据,他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收据二十一份。2、证人贾xx、陈xx、赵xx、卢x的证明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至5月,被告赵xx为淮滨县X村建房,原告郑xx为其拉砖,经收料员杨xx、丁xx出具收据共二十一张,计款x元,其中2008年5月21日收据未加盖被告赵xx印章,该收据金额为1560元,其余均有杨春友或丁丙银签字,并加盖被告赵xx印章。后经催要,被告支付1万元,至今仍下欠原告砖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砖,被告所欠砖款应予偿还,因原告提供收据有一张未加盖被告印章,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其余收据均有收料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王某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鹤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