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福州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州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2008)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福州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8215.x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08)闽执行字第12-X号裁定,将被执行人福州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X街道温泉公园路X号花园台X号楼二层01#商场、X号楼二层01#商场、X号楼及连某体一层沿街X-11、13-X号的店面作价人民币7172.2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其所欠债务。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函本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2008)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滕玲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