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主任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高福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艳玲,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
上诉人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高福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福公司)、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勤、被上诉人高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福公司原名为X流体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罗公司)。孚罗公司于2004年起与成都腾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煌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孚罗公司按照腾煌公司的要求为腾煌公司定作各种水泵。2004年10月至2005年10月,孚罗公司共向腾煌公司交付了总价为x元的水泵并开具了总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腾煌公司已将上述发票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腾煌公司已给付价款x元。2004年12月,孚罗公司更名为无锡苏尔寿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尔寿公司)。2006年2月,苏尔寿公司更名为高福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腾煌公司设立于2003年5月,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陈某甲以实物出资42.5万元、周某以实物出资2.5万元、浦重阳、陈某乙各以现金出资2.5万元。2003年5月16日,武达公司出具了川武会验[2003]X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载明:截至报告日,出资者陈某甲、周某未与腾煌公司(筹)办妥实物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出资者承诺在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办妥有关手续。2007年6月,腾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清算过程中,陈某甲接收腾煌公司资产4250元,周某、浦重阳、陈某乙各接收腾煌公司资产250元。原审诉讼中,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武达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供陈某甲、周某已将出资用的实物财产权转移给腾煌公司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订单、送货单、付款计划、增值税专用发票、高福公司和腾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高福公司与腾煌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武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从腾煌公司已接收高福公司增值税发票并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的行为可以认定腾煌公司已接收了高福公司交付的总价为x元的定作物。因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武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腾煌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可以根据高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腾煌公司结欠高福公司价款的金额为x元。
因腾煌公司的股东未书面通知债权人即对腾煌公司进行清算,并接收了腾煌公司的剩余财产,故腾煌公司的股东首先应在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腾煌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由于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武达公司未能证明陈某甲、周某已将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腾煌公司,故陈某甲应在42.5万元的范围内对腾煌公司结欠高福公司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周某、蒲某某、陈某乙应对陈某甲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应在2.5万元的范围内对腾煌公司结欠高福公司的价款承担清偿责任,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亦应对周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腾煌公司设立于2003年,故武达公司应按照《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的规定对腾煌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其价值应当经各出资者认可,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反映。”在上述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资产中不包括以机器设备、存货(原材料)出资的情形,故本案中武达公司在陈某甲、周某未将实物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到腾煌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出具验资报告是具有过错的。因此,武达公司应在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腾煌公司结欠高福公司债务时,在4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45万元的范围内对腾煌公司结欠高福公司的价款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武达公司以45万元为限在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1125.9元,合计x.9元(此款已由高福公司预交),由高福公司负担1374.9元,由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四川武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5元。高福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回,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武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高福公司。
武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在陈某甲、周某未将实物资产的所有权转移到腾煌公司名下的情况下出具验资报告具有过错,与事实不符。陈某甲和周某是以塑钢钢材、车床、焊接机等实物作为出资,武达公司在审验中获取了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确表及各出资人对实物出资的价值认可说明,陈某甲和周某与腾煌公司设立筹建组办理了《资产移交验收清单》,故本案验资时已完成实物所有权转移,武达公司验资程序符合执业准则,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高福公司答辩称:武达公司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应该知道验资的法定程序,腾煌公司股东未将资产转到公司名下,武达公司就不应出具验资报告,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双方除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原审诉讼中,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武达公司均未向该院提供陈某甲、周某已将出资用的实物财产权转移给腾煌公司的证据。”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武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某股东以设备原材料的实物出资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陈某甲、周某将出资的实物资产于2003年5月16日交到腾煌公司名下,腾煌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7日。腾煌公司的2003年5月16日资产移交验收清单上载明“陈某甲43.1207万元,周某2.5万元,保证在企业成立后过户到公司帐下,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武达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还载明“经审验,截止2003年5月16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出资各方交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5万元,以实物出资45万元。”高福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变更为格兰富水泵(无锡)有限公司。
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有资产移交验收清单、高福公司的工商材料、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武达公司对腾煌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是否具有过错
根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X号—验资》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等出资的,其价值应当经各出资者认可,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本案中,腾煌公司的股东陈某甲和周某是以塑钢钢材、车床、焊接机等实物作为出资,该实物出资无需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需办理及时交付手续即可履行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可转到腾煌公司名下,但是,在2003年5月16日武达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时,根据腾煌公司的2003年5月16日资产移交验收清单上载明的内容即“陈某甲43.1207万元,周某2.5万元,保证在企业成立后过户到公司帐下,如有虚假,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表明,陈某甲实物出资43.1207万元和周某实物出资2.5万元是保证在企业即腾煌公司成立后过户到公司帐下,而腾煌公司成立是在2003年5月27日,故陈某甲和周某的实物出资在2003年5月16日并未交付转移到腾煌公司的名下,且武达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中载明的内容即“截至报告日,出资者陈某甲、周某未与腾煌公司(筹)办妥实物的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出资者承诺在公司成立后1个月内办妥有关手续。”亦反映了这一客观事实,因此,武达公司作为专业的验资机构,明知在腾煌公司的股东陈某甲和周某未将出资的实物于2003年5月16日交付转移至腾煌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不得出具验资报告,却于该日出具了验资报告,武达公司这一行为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判令武达公司以45万元为限在陈某甲、蒲某某、陈某乙、周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武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姜丽丽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