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别名郑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7、8月份,被告邢某某、郑某伙同他人,以受害人邢某X与郑某妹妹郑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邢某X破坏他人家庭为由,提出赔偿,期间采取带人到邢某X家、邢某X厂里闹事,在社会上发放告示、发短信威胁方法,迫使邢某X接受其提出的要求,同意赔偿人民币25万元了结此事。8月29日下午,邢某X带人民币10万元到郑某家中交款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10年7、8月份伙同郑某、以邢某X与郑某妹妹郑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他人家庭为由,分别采取带人到邢某X家和厂里闹事,在社会上发放告示,发短信威胁方法,向邢某X索要人民币25万元了结此事。后来邢某X带人民币10万元到郑某家给钱的情况就不知道了。
2、被告人郑某供述。邢某X与我有男女关系,后来我发现邢某X经常给我妹妹郑某某打电话、邢某X给我妹妹的关系不一般。我和邢某某等人以邢某X与我妹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他人家庭为由,带多人到邢某X厂里和家里闹事,向邢某X索要人民币25万元了结此事。2010年8月29日下午邢某X带人民币10万元到我家给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被害人邢某X陈述。在商丘和郑某与郑某的妹妹郑某某发生过性关系。2010年8月份,郑某以我与其妹郑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伙同邢某某等人到我厂里、家里闹事,在社会上发告示、发短信威胁我,逼迫我同意赔偿给他们人民币25万元了结此事。处于无奈我就同意给他们这25万元。我害怕他们再到我家和厂里闹事,我让邢某某、郑某到我这拿钱,他们不去。后来我凑够10万元带着到郑某家给她们,郑某及其妹郑某某、其母都在家。我给郑某说剩余的钱先打个欠条,明天再给他们,郑某点过钱后,我正准备给她们打欠条时,公安人员就过来了。
4、证某龚某证某。刚开始,邢某某、郑某等人以邢某X与郑某的妹妹郑某某有男女关系为由向邢某X要人民币48万元,经过几次协商向邢某X要20多万元,还写有保证某了结此事,后来保证某也撕掉了。邢某某、郑某等人到邢某X厂里和家里闹过事。
5、证某马某证某。2010年8月29日邢某X打电话让我跟着他到后乔楼给一个女的送10万元,刚进屋里没多久,公安人员就去了。
6、证某王某、郑某X、谢某证某。2010年8月份,邢某某等人带二十多人到邢某X厂里闹事,有跺大门的,有骂人的。
7、证某朱某证某。一天下午,我两个女儿郑某、郑某某都在家,邢某X拿一个塑料袋到我家,将袋子里的钱放在桌子上;又拿出一张欠条,郑某看过欠条就把欠条撕了,正说话时,派出所的人就进来了。
8、证某、告示书、手机短信等相关书证某卷佐证。
二、2008年,被告人邢某某以穆某与郑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穆某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方法进行威胁,迫使穆某给其人民币3万元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8年,其以穆某与郑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其家庭为由,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对穆某进行威胁,向穆某索要3万元。
2、受害人穆某陈述。2008年,邢某某以我和郑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经常给我打话、发短信威胁我,向我索要人民币3万元。
3、证某李XX证某邢某某以穆某和郑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经常打电话,发短信威胁穆某,向穆某索要3万元。
三、2007年9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带郑某到杨某诊所治不孕症,后郑某患宫外孕到商丘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邢某某以此为由,对杨某进行威胁,迫使杨某给其人民币2万元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某证某: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7年9月份,郑某在杨某诊所治不孕症,后郑某宫外孕到商丘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我以此威胁杨某,向杨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07年9月份,邢某某以郑某在我诊所治疗不孕症期间患宫外孕为由,对我进行威胁,邢某某向我索要人民币2万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和未遂。庭审中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邢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郑某的犯罪系未遂。分别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其未向被害人邢某X索要钱财,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某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某。
关于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其未向被害人邢某X索要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供述了其伙同郑某等人以邢某X与郑某妹妹郑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他人家庭为由,分别采取带人到邢某X家和厂里闹事、在社会上发放告示、发短信等威胁方法,向邢某X索要人民币25万元了结此事;上诉人郑某供述与邢某某供述基本一致,还供述邢某X带人民币10万元到其家给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邢某X陈述、证某龚某证某邢某X被敲诈勒索的经过与邢某某、郑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某王某、郑某X、谢某等人证某邢某某等人带二十多人到邢某X厂里闹事。上述证某足以证某邢某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系未遂。均应予惩处。上诉人郑某称未向被害人邢某X索要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某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