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生。1993年3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陶某携带撬杠窜至方城县X村王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林肯牌电动车盗走。
2007年夏季,被告人陶某将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以1600元卖给方城县X镇X路居民郭欣(已判刑),经查证该摩托为被盗车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询问被告人笔录、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陶某携带撬杠窜至方城县X村王某家,打开其家门,将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林肯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10元。
2007年夏季,被告人陶某将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以1600元卖给方城县X镇X路居民郭欣(已判刑)。经查证该摩托为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摩托价值4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郭欣、刘青山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耿某某、燕某某、王某、李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1993)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陶某明知是盗窃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陶某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陶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文大强
审判员张杰远
审判员郭庆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曲小丽